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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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二案),第
一、二案之被告同樣係第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責,然第一、二案之被告卻僅分別受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反觀本案,被告固於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更未有因酒駕釀成車禍而致他人受有身體或財務之損害,犯行與前揭第一、二案並無較重,原審判決卻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被告實難甘服。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未因此次行為而致共同用路人受有身體或財物之損害等,相較酒後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判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已與配偶離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上更有高齡之祖母,均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被告一家老小均仰賴被告賺錢養家,被告倘鎯鐺入獄,家庭頓失依據,造成更大社會問題。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經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且知醒悟。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刑期,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證據,從而認定被告自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於翌(7月1日)日凌晨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17.6公里造橋地磅站,因臉色泛紅,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是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量刑方面亦審酌被告為執行駕駛業務,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半途即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且被告已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又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再被告前於10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自述需負擔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定,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未逾越職權。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引用他案判決結果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本案係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亦不宜比附援引其他非累犯案件類型之犯罪相較;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目前之家庭、經濟能力狀況,亦經原審予以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