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文宏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不慎由後方追撞前方由 顏燁龍 所駕駛而搭載 楊凱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由 黃柏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由 楊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顏燁龍因而受有右頸挫傷、右下背挫傷之傷害;楊凱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文宏可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顏燁龍、楊凱雯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燁龍、楊凱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涉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本院卷76、100頁),核與證人即顏燁龍、楊凱雯、黃柏喻、楊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45-46頁)、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顏燁龍、楊凱雯各1份,警卷3-4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顏燁龍、楊凱雯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履行完畢,該二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同意於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予公庫後,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此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盡力彌過之意。雖被告因在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起訴,而有本案之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案發迄今已逾3年等情節,認依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肇事,竟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對於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參與高速公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均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大榮貨運之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二子及中風之母親需扶養,有診斷書、醫療費單據、家長同意書、繳費收據影本可查(本院卷17-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前所述,被告於106、107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