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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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金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廖金華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經金城路3段與金城路3段3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注意後方車道有無來車,又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平坦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提前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 莊峰銘 煞車不及,與廖金華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再撞擊 陳威宇 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之7857-T8號自小客車,致莊峰銘受有頸部撕裂傷併甲狀軟骨及環狀軟骨損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創傷性肝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峰銘告訴被告廖金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