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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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偉淦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三興路與大慶街口,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鄭弼賢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群宜 沿三興街往桃園方向直行,並至前開路口停等紅綠燈,嗣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再自三興街起步往大慶街方向直行,彭偉淦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鄭弼賢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鄭弼賢、張群宜人車倒地,鄭弼賢受有左肩挫傷、左手麻、無力、右髖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張群宜則受有右小腿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弼賢、張群宜2人告訴被告彭偉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