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 廖名晟 訴訟代理人 廖顯貴 被上訴人 賴阿春 訴訟代理人 梁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六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即由綏遠路往東漢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中間路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中,上訴人本應注意減緩速度,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伊步行至該處,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高速撞擊,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53元、看護費用28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損害,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758元後,上訴人自應賠償伊122,66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況通觀交通事故肇事主、次因之詮釋,當有一定合理之權重肇事責任比例,方是公平。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主、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比4,而非7比3或8比2,然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依據何在,有損伊之利益,令伊無法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即由綏遠路往東漢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該處行車速限50公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上訴人步行至該處,欲由北向南穿越太原路二段至對面綠園道,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貿然在距離綏遠路行人穿越道約53公尺處,直接穿越道路,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於審理後,乃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及正橫越馬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右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0,553元、看護費用288,000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損害,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75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應可採憑。
三、兩造固自陳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惟兩造針對其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責任,並無爭執。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至少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適被上訴人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貿然在距離綏遠路行人穿越道約53公尺處,直接穿越道路,致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為行人,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另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人車擁擠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原審將本件車禍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5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45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序各應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0,553元、看護費用288,000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損害,前已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538,553元(計算式:100553+288000+150000=538553)。本院爰就兩造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七成。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1,566元(計算式:538553×〔1-0.7〕≒1615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758元,應認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之。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808)。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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