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渝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起至壹佰貳拾壹年拾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將壹萬捌仟元匯入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5年4月6日離婚),於103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丁○○,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與丁○○發生通姦行為6次。
嗣丁○○於104年6月間,向甲○○當時任職所屬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甲○○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對甲○○為記過之處分,甲○○並於
104年6月25日將上情告知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丁○○自103年3月至5月間,約有6、7次通、相姦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見丁○○上傳2人之親密照片至LINE公開社團群組(見他字卷第6頁)、寄送臉書訊息附加被告甲○○、丁○○親密照片圖檔時,始懷疑兩人間有通、相姦行為,嗣丁○○以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照片影片及內褲上他的精液」等語(詳下述),經被告甲○○於10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坦承其與丁○○間曾有性行為,告訴人該時始產生被告甲○○、丁○○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主觀確信,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林政葦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臉書使用者MengYuHsieh傳送予BettyBetty之訊息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1月11日廉肅104廉非487字第1046602031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9月2日中市消督字第1040040985號函、臉書使用者RainBlue與丁○○間2014年6月23日訊息擷取圖片、臉書使用者RainBlue與MengYuHsieh間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15日訊息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4日中市消政字第1050011009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04年
8月12日消署政字第1040060406號函暨附件署長信箱郵件、督察工作小組督察員 簡子泰 104年8月7日簽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獎懲建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石岡分隊分隊長林政葦104年7月22日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7日訪談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40039169號懲處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甲○○通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按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甲○○先後6次所為之通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甲○○應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為
6次通姦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自屬不該,及於105年4月間與告訴人離婚、自述其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消防隊、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惟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及婚姻破裂,其嗣後與告訴人和解不生量刑之影響,是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達成和解,其中關於金錢給付方面,被告甲○○除已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外,並同意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
121年10月10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8,000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陳報狀、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告甲○○為本案相姦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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