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 呂水木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被上訴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訴外
人林○○購買10,500株栽種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下河床之待採西瓜,嗣因時逢西瓜盛產,貨運卡車難找,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14日忍痛以70萬元之賤價轉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指派選瓜工人吳○○到西瓜園逐顆挑選,並在西瓜上加蓋被上訴人之紅色標印,以備工人採收。惟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兩造於105年6月16日之通話錄音內容,已足以證明雙方於
105年6月14日就西瓜之買賣已達成協議。另兩造自105年6月8日起至6月16日止,密集通話29通,通話時間大都在數分鐘以上,倘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回絕該筆交易,上訴人豈有一再打電話聯繫之理。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委託選瓜工人吳○○挑瓜蓋章,是針對被
上訴人另外向西瓜園主人林○○所購買的3,000株西瓜而為,詎料吳○○竟蓋錯西瓜,因而導致誤會。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與訴外人「 木生 阿」合夥向林○○購買西瓜,仍待查明。況吳○○係專業選瓜師傅,且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西瓜為10,500株,與被上訴人向林○○購買的3,000株,數量差距甚大,吳○○實無誤認之虞。
㈣綜上,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即被上訴人承認指派工人選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賤價將其向林○○購買之西瓜
轉賣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答應,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關於選瓜工人蓋錯印章乙事,係因被上訴人有另向林○○購買3,000株西瓜,因該3,000株西瓜的位置就在上訴人向林○○購買的10,500株西瓜旁邊,選瓜工人吳○○挑選時誤蓋所致。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中,已一再表
示係採瓜工人蓋錯印章,並未承認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協議。至於雙方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有密集29通之電話聯繫,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後,上訴人仍一再打電話拜託所致。故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或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倘上訴人確實已將購自林○○之西瓜轉賣予被上訴人,斯時
西瓜既尚未採收,衡情,上訴人豈有不將轉賣之事實通知西瓜園主人林○○之理。
㈣縱使買賣契約成立,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西瓜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將購自訴外人林○○之西瓜10,500株,以70萬元
轉售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於105年6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因此指派工人至林○○之瓜園選瓜蓋印,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須就兩造已於105年6月14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及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16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你要去採,不要放壞去,壞了你要負責。我是告訴你了」,被上訴人即表示「 董仔 …」;於上訴人稱﹕「我已交給你了,你印也蓋啦,你自己要去處理」,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告訴你。 呂董 ,你跟我講時,我…(被插話)」;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陳稱:「我們賣東西給你,我們已經點交給你了,你也去蓋印點收啦」,被上訴即表示:「沒啦,我跟你講,阿...(被打斷)」等語。
且於後來的對話中,被上訴人不只一次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解釋,西瓜蓋印係蓋錯等語,雙方並就此相互爭執,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電話譯文在卷可參。綜觀上情,實難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認定兩造已於105年6月14日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上訴人復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8日至6月16日共29通電話之通
聯紀錄,主張該通聯紀錄是兩造達成以150萬元之對折價75萬元之買賣合意後,再次要求降為70萬元,經上訴人一再力爭未果,最後乃迫於無奈以70萬元成交,並去電被上訴人,囑其儘速派員選瓜採收,以免過熟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電信公司出具之通聯紀錄,迄未提出足以證實其通話內容之憑證。故縱認兩造於105年6月8日至6月16日間共有29通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曾有通聯之事實,仍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於105年6月14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㈤另證人陳○○固到庭證稱:我有到現場看到被蓋章後的情形
,他們蓋章的範圍分布在一半的範圍,我還看到他們找三個人來擦掉那個章;是老闆(指上訴人)叫我過去阻止他們把印章擦掉;蓋章的有3、4台卡車,總數約兩千到三千顆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即西瓜園之主人林○○於原審106年3月27日則證稱﹕上訴人於105年5、6月左右,向他購買10,500株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下河床種植的西瓜,約定的買賣價金總共150萬,上訴人有將買賣價金匯款給他;上訴人買這些西瓜之後,沒有再通知他說要將這些西瓜的權利轉讓給別人;他的西瓜田有賣給四個瓜主,其中三個有來蓋章,只有上訴人沒有來蓋;上訴人買的那些西瓜曾經有人來蓋章,但是後來被擦掉,是被上訴人的師傅來蓋的章,來蓋的時候他不在場,回來看印章,才發現蓋錯位置了;大概是蓋錯1、200顆左右;被上訴人的師傅當天是要幫「 木生阿 」蓋章,伊是聽陳○○(即綽號 阿國 )說「木生阿」跟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木生阿」跟他買的西瓜,與上訴人跟他買的西瓜,位置在旁邊;西瓜買賣經常發生蓋錯章的事,經常採錯等語。茲證人陳○○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又是證人陳○○的姑丈,業據證人陳○○ 陳明 在卷,是證人陳○○之證詞自有偏袒上訴人之虞,憑信性較低。反觀證人林○○並非兩造之受僱人,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且其曾因出賣西瓜而實際收受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買賣價金,衡情亦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林○○之上開證言,憑信性較高,自堪以採信。
㈥又兩造均不爭執當時西瓜尚未採收,則若確實有轉賣之情,
上訴人理當通知西瓜園主人林○○轉賣乙事,始符常情。然依證人林○○之上開證詞,上訴人並未告知林○○將西瓜轉賣乙事,則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西瓜之關係存在,自有疑義。此外,證人林○○復證述,上訴人向其購買西瓜,已將價金150萬元給付完畢。足見在類此西瓜買賣交易中,買受人在進場選瓜蓋章之前通常會先給付價金,此應屬交易習慣。則本件倘兩造已達成交易,且上訴人又是虧本將150萬元之西瓜以70萬元之低價賤售,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價金或訂金,即允許被上訴人前往選瓜採收之理。
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自己與「木生阿」合夥,並透過陳○○(
即阿國)以一顆100元之代價,向林○○買了3,000顆西瓜,其價額雖高於上訴人之出價(即70萬元10,500顆,平均一顆僅約70元)。惟於農產品盛產時期,若大量採購屯貨,屆時滯銷,反而損失更大。參以證人林○○亦證稱:「木生阿」跟他買的西瓜價款都已付清,當天來蓋章的師傅是要幫「木生阿」蓋章。益證,被上訴人抗辯自己也有向林○○購買3,000顆西瓜,尚非無虛。則實難以被上訴人之採瓜工人曾前往瓜田誤蓋200顆西瓜,即逕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一情,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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