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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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諺選任辯護人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北市政府大廳,接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3429A10777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低頭使用手機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右側臀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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