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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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崧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崧彬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1段79號對面之車道時,自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告訴人 蘇阿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之車道,車尾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肺挫傷、外傷性高額葉腦出血併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左側肩部手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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