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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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與所謂綽號「薯餅」之人完全不熟識,對其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可見雙方欠缺信任關係,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 素行 (114年因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有父親,平時都在外地工作,做水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陳志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依其智識經驗,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停車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對價,將配偶 劉飛蓮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薯餅」之人,藉以出租予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佯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士林派出所 許智傑 警員」、「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致電黃麗美,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為保管財產,以公正資金云云,致黃麗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56分許,給付黃金8.5兩、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元、郵局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另提領黃麗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0萬。嗣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陳志仁自承為本案門號使用人,並將本案門號以每月2000元至4000元代價,出租與暱稱「薯餅」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薯餅」在做詐欺,否則我不可能把門號租給他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飛蓮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飛蓮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與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財物,帳戶款項並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劉飛蓮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第11552號、第115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