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永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山葉牌三缸船舶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從未將船舶引擎交付甲○○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功能致電甲○○,假意詢問:「我之前送修的引擎好了嗎?」等語,藉以營造其曾送修予甲○○修理之假象,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其綽號「 阿唐 」之客戶 黃冠閔 ,遂指示其配偶 楊淑晶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甲○○所經營之新承船外機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黃冠閔先前向其購買之山葉牌3缸船舶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本案引擎〕,交付予乙○○所派遣前來取貨之不詳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拿回我之前送修給告訴人甲○○修理的引擎,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並提出順達漁具行於108年12月3日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詢問:「我之前送修的引擎好了嗎?」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即為其綽號「阿唐」之客戶黃冠閔,遂指示其配偶楊淑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承船外機企業社,將黃冠閔先前向其購買之本案引擎,交付予被告所派遣前來取貨之不詳之人。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被告停放在新竹海山漁港之船舶上,尋獲本案引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冠閔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7月21日船外機買賣契約書、船外機來源證明書、進口報單、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黃冠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船舶引擎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除告訴人誤認被告為黃冠閔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曾拿引擎來給我修理過。我跟被告在LINE上有加入同一個釣魚的群組,被告應該是透過該群組名單找到我的LINE,而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問我「之前送修的引擎好了嗎?」,因為被告LINE的頭像與我另外一位客戶黃冠閔很像,稱謂也類似,所以我誤以為被告就是黃冠閔。嗣被告派了他一個朋友來我維修工廠說要載引擎,我當時人不在工廠,就請我配偶楊淑晶將本案引擎交給被告的朋友載走。其後黃冠閔來找我取回本案引擎時,我才驚覺交錯引擎,經我透過LINE要求被告將本案引擎歸還,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39721卷第17至20頁、第63至65頁、偵續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核與證人黃冠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間有向告訴人告買船舶引擎,並且先暫放在告訴人的工廠內,後來要向告訴人取回的時候,告訴人跟我說他因為疏忽將該引擎交給別人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49至51頁)。

㈢、再者,被告與黃冠閔之LINE頭像均為正面拍攝之大頭照片,輪廓特徵相近、外型略有雷同,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續卷第53至57頁);且證人黃冠閔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原本的名字是 黃政唐 ,朋友都叫我「阿唐」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綽號「阿唐」之黃冠閔在稱謂上亦具相似之處,足生混淆之可能,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誤認被告即為黃冠閔,進而於上開時間,指示其配偶楊淑晶將本案引擎交付予被告所派遣之不詳取貨人等情節,應屬實情。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1日19時36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功能予被告,被告無應答,告訴人於同日19時39分許傳送:「 邱董 你好,我是做船外機的ㄚ忠,請回電」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已讀未回復;②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8時23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分別撥打2通LINE語音通話功能予被告,被告均無答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17分許傳送:「邱董,真的拍謝,因為引擎原主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搞錯,這個引擎需要還給人家,方便和我聯絡一下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已讀未回復;③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功能予被告,被告無應答,告訴人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邱先生,希望你聯絡我,不要把事情越鬧越大」、同日9時57分許傳送:「雖然因為我的疏忽搞錯了讓你把引擎載走,但你拿到了不屬於是你的東西,還默不作聲據為己有,這已經犯了侵占罪」、同日9時58分許傳送:「如果不歸還的話,我會採取法律途徑,到時候事情會搞得很大,你的名聲也會破裂,希望你考慮清楚」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均已讀未回復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39721卷第75至77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多次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積極聯繫被告以說明錯誤交付引擎之事由,並請求被告與之聯繫及返還引擎,然被告均未予以回應,倘若被告真係取回其原先送修之引擎,理應於告訴人首次聯繫時即能坦然說明其送修事實、引擎特徵、送修時間或相關憑據,且就告訴人所稱交付錯誤一節表明異議,然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3日間,對於告訴人連續數次以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要求聯絡與返還,均未接聽或已讀未回復,且未為任何說明或溝通,顯見被告取走本案引擎之目的並非係取回其送修之引擎。況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曾委託告訴人修理引擎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曾有將船舶引擎交予告訴人修理之事實,益證被告辯稱僅係取回原送修之引擎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說詞。

㈤、從而,被告既未曾委請告訴人修理引擎,卻以虛構既有送修關係之方式誤導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引擎;且於得知錯誤交付事實後,被告非但未予返還,反將之安裝於自己船舶上使用,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偵訊初時明確否認曾派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維修工廠將本案引擎載走(見偵39721卷第63至6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承認曾派人取走該引擎,並辯稱其曾於108年間送修引擎予告訴人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明顯係因應案情變化而臨時杜撰,殊難採信。

2、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乃是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達漁具行(負責人為 林志忠 )所開立,與本案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承船外機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均不相同,且上開發票品名僅記載「零件1批」,並未記載「引擎」或「修理」之相關字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如送修之物品為引擎,統一發票必然會明載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提出之該發票,不僅無法證明其曾委託告訴人修理引擎,甚至無法證明發票所載交易與引擎或修理有任何關聯,應認與本案根本無涉。況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至3日間,以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數次積極告知被告引擎誤交之事實並請求返還,被告均未接聽或已讀未回復,且始終未提供任何其曾送修引擎之客觀佐證資料,顯示其辯稱僅係取回自有引擎之說詞,與客觀事實相悖甚明,無從採信。

3、是以,被告辯詞前後矛盾,提出之發票又與本案毫無關聯,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辯詞之客觀證據,故其辯稱內容顯非實情,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明知所受領之引擎並非其所有,仍予以占為己有,而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重大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自應認具有事實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侵占之物,必須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處於合法持有之狀態,否則,如行為人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取得持有,縱對該物為處分行為,亦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持有他人之物」,須係因適法原因而為實力支配者始足當之,倘其取得係基於違法行為,例如詐術所致者,即非所稱之合法持有,縱進一步將該物據為己有,其處分行為亦應為該犯罪(詐欺)所吸收,不能再論以侵占罪。本案被告明知其並未將任何船舶引擎交付告訴人修理,竟於112年1月4日致電告訴人,以試探語氣詢問:「我之前送修的引擎好了嗎?」等語,顯係意圖誤導告訴人誤認被告即為實際送修引擎之客戶黃冠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黃冠閔所有之本案引擎交付予被告派遣之人取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此種以詐術取得之持有,與普通侵占罪之「合法持有關係」明顯不符,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侵占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充分答辯,防禦權並未受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虛構曾將船舶引擎送修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引擎,致告訴人蒙受損失,行為誠屬不法,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經告訴人發現錯誤交付並多次催索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本案引擎1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