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原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原名 郭桂文 )係台中市○○○○○街○○號天相設計規劃事務
所負責人,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承包被告所設計之裝修工程,詎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對業主所收工程款悉數收取後,再由被告簽發數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添㈡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再向原告施詐,表示承認積欠原告前述一百二
十萬元債權,並簽發切結書作為憑證,致原告信以為真,再協助被告陸續完成數項裝潢工程,待原告為被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並無實際清償工程款,且一再藉故拖延。其後,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原告受騙為被告承包數項工程,其中被告僅支付一小部分工程款以取信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均未支付,迄今共積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含先前所積欠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對於上述情形已坦承不諱,並表示願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按月匯款四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被告於接受不起訴處分後皆未依約履行。
㈢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次按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一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被告曾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面額合計七十萬元,以清償工程款,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票據到期日後,經原告提示付款,皆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票款;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
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稽。因被告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承認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且該工程款及票款請求權,自被告為承認後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容許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添
三、證據:提出承攬明細表、本票明細表、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詐欺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街○○號天相設計規劃事務所負責人,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承包被告所設計之裝修工程,被告於工程完成後簽發數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再向原告施詐,表示承認積欠原告前述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並簽發切結書作為憑證,致原告信以為真,再協助被告陸續完成數項裝潢工程,被告僅支付一小部分工程款以取信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均未支付,迄今共積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含先前所積欠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曾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面額合計七十萬元,以清償工程款,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票款,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陸續承包被告所設計之裝修工程,完工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明細表、本票明細表、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票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並自發票日起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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