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訴外人 張篤勳 之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擔任張篤勳任
職原告所經營祥順汽車商行之職務保證人。張篤勳於任職期間,陸續非法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七十萬八千元,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㈡被告對於張篤勳之非法侵權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被告曾與張篤勳共同簽發本
票交付原告,惟迄未獲清償,且張篤勳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張篤勳自八十四年初開始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汽車貸款估價、買賣及收款工作
,原告係於張篤勳上班數月後,發現其侵占公款情事,乃要求張篤勳簽發本票分期償還。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張篤勳之間係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保證書各一份、本票二十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款項係被保證人張篤勳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行為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侵占,亦非被告所保證之範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篤勳之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擔任張篤勳任職原告所經營祥順汽車商行之職務保證人,張篤勳於任職期間,非法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七十萬八千元,被告應負完全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係被保證人張篤勳與原告間私人借貸行為所發生之債權,非被告所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篤勳之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擔任張篤勳任職原告所經營祥順汽車商行之職務保證人,張篤勳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汽車貸款估價、買賣及收款工作,於任職期間陸續非法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七十萬八千元,刑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張篤勳與被告曾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惟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本票二十九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觀之訴外人張篤勳寄予原告之信函中,載有:「...而且今天我也以最誠實的心向您坦白之所以會讓我罔顧一切不計後果的私自用去公司的錢之來龍始末。...」等語(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足見張篤勳確有侵占之犯行甚明。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自不足採。
三、查被告書立之保證書載明:茲保證張篤勳係台灣省彰化縣人現年三十五歲,今後服務貴祥順汽車商行為業務經理,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併聲明放棄優先抗辯權,如或認為該員有何不適處,得隨時通知保證人領回,為鄭重起見,特立此保證書為憑等語,此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保證人張篤勳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汽車貸款估價、買賣及收款工作,其於任職期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款項,自屬被告保證應負完全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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