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4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黃睿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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