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6號

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樂健生

被告 王文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1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7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群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樂群路而減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左髖、左足、左踝、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2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81,120元、㈢營養補給費用:2,000元、㈣輔具費用:1,759元、㈤車輛毀損:3,250元、㈥工作損失:303,00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2,949元,但僅請求其中729,6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據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住院,同年11月20日離院,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2個月又28日,則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另原告所提出德盛中醫診所(下稱德盛診所)111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之就診期間,原告之傷勢為左髖、左足、左踝、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亦與原告事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未完全相同,則左肩、左肘、腰部、右肩扭挫傷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實非無疑。此外,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0,000元,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65,176元,均應予扣除。另外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別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榮總1,250元及5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於110年11月17日及12日就診,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久,而事發當日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不可能於3個月後仍未復原,況原告所看之診別係心臟內科,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自無後續醫療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無任何證據,自無理由。

 ㈢營養補給費用部分:榮總雖建議原告補充鈣質,惟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既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則原告購買鈣片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雖提出黃藥局之1,000元收據2張,惟2張收據之品名分別為鈣片、藥品,其中鈣片費用僅1,000元,藥品究屬何種疾病所需,則無法得知,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110年11月20日向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居家公司)所購買鋁製腋下拐M(000-000cm)2支共658元之發票,顯與請求之1458元之金額不符。雖榮總認為原告需使用特殊足踝支具保護及協助行動,惟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之傷勢,既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觀之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23、28、30日向居家公司購買滅菌紗布墊、嬰幼兒專用膠帶、滅菌ENT棉棒、康威多愛膚超薄型敷料等物品之3張發票,其購買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久,原告事發時所受之輕微傷勢,不可能於3個月後仍未復原而需購買上開用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㈤車輛毀損部分:系爭機車甚為老舊,故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工作及薪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請求300,000元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110年8月10日7時38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樂群路而減速,雙方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兩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34頁、第39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被告亦坦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被告機車若無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與前方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則系爭交通事故應不致發生等語,並就系爭交通事故於鑑定意見欄認定: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結果相同,堪認被告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系爭傷害是否均為被告所造成?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髖及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4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另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因左足痛至榮總就診,經榮總診斷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並接受左足中足關節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乙節,亦有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揆諸人之足部可精簡劃分為後足(距離腳跟最近)、中足(位在後足與前足之間,由「舟狀骨」、「骰骨」及3塊「楔狀骨」所組成)及前足(距離腳趾最近)等3個區段。是以,雖然原告至榮總就醫時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2月餘,然中足之關節與足踝之距離既非甚遠,而國軍左營總醫院既已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確認原告之左足踝受有傷害,在通常情形下,足踝因遭受撞擊而在皮膚外部受有挫擦傷,其皮膚內部肉眼所未能直接看見之處,亦可能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則左足中足關節之傷害,有高度可能性僅係因當時情況緊急,無法立即發現而未經醫師載明於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堪認原告左足中足關節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不足採信。

 3.卷附之德盛診所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亦受有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勢(見警卷第20頁),惟前開部位距離左髖、左足踝及左膝等第一時間即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較遠,且日常生活中亦經常發生扭傷情形,又原告之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5月餘,難認原告所提之德盛診所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足以舉證左肩、左肘、腰部及右肩扭挫傷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營養補給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所請求已發生的醫療費用1,820元,其中1,250元是我左足中足關節開刀麻醉的自費負擔,因為我本身對於藥物過敏,故需要自費,另外570元檢驗費是因為我有心律不整的問題,要先經心臟科醫師評估才能開刀,而這筆費用就是至心臟科評估所生。至於營養補給費用2,000元部分,是因為我骨質比較鬆,醫生有叫我要補充鈣質,故自費購買鈣片,而我所提出黃藥局之2張1,000元收據,雖然1張品名寫鈣片,另1張品名寫藥品,但其實都是買鈣片,只是藥局開的名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收據1,250元及570元各1張、黃藥局收據2張及居家公司鋁製腋下拐M(000-000cm)2支、滅菌紗布墊、嬰幼兒專用膠帶、滅菌ENT棉棒、康威多愛膚超薄型敷料等用品之統一發票658元、17元、184元及100元各1張在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核與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患者有心臟問題,需術前先行至心臟科評估,需使用特殊足踝支具保護及協助行動……因骨質較為疏鬆,於受傷後建議補充鈣質相關營養以促進癒合等語之處置意見(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4,779元(計算式1,250+570+1,000+1,000+658+17+184+100=4,779)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心臟內科就診之行為,及因左足中足關節傷害所購買物品之行為,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黃藥局之1,000元收據2張品項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原告受有左足中足關節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對於各筆單據費用發生之原因,均能合理交代,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我現在行動不是很方便,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的計算標準是榮總每次約500元至600元不等,德盛診所每次約200元,而這需要長期治療,中醫如果每天都去至少需要3個月,因為剛開始情況不穩定,每星期都要去1次榮總,如果穩定,就是3個月去1次榮總,醫生說總治療時間1至2年跑不掉,我大概是這樣用估算的,我這邊已經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了,希望法官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查,原告對於後續之醫療費用雖無確切證據可佐,亦無意願繼續蒐證,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觀察原告之身體態樣,仍處於因行動不便而需靠輔具及旁人攙扶之狀態,堪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預估原告之後續醫療費用,假定原告每週前往德盛診所治療6日(德盛診所每週日公休),每月以4週計算,持續3個月,並於1年間,每3個月至榮總回診1次,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6,400元(計算式:200×6×4×3+500×4=16,4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自無「後續醫療」之可能及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而,被告前開所辯,不但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真實身體狀況不符,亦與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12年9月23日複診,現仍有前足痠痛無力(自述小腿容易抽筋)情形,無法從事久站及搬重物的工作等語之專業判斷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每次就醫來回都要搭計程車去榮總1趟抓600元,來回1,200元,去德盛診所1趟抓400元,來回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⑵經查,觀諸卷附之榮總診斷證明書,目前已知原告至榮總之就診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30日、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2月22日、3月22日、5月3日、6月28日、7月20日、8月17日、10月19日、11月9日,112年9月13日門診,110年11月17日至20日、111年7月10日至13日等期間在榮總住院(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榮總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來回17趟計算,共20,400元(計算式:1,200×17=20,4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另觀諸卷附德盛診所111年1月19日及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就診29次,自111年3月15日至111年10月21日就診16次(見警卷第20頁,附民卷第17頁),共45次,則德盛診所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來回45趟計算,共36,000元(計算式:800×45=36,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3.車輛毀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3,250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實際支出之修車金額並非估價單上之3,250元,而是3,200元,因為老闆有幫我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楠華機車電機行3,200元收據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惟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未區分「工資」與「零件」,則堪認原告未能舉證3,200元之修復費用中,有何者屬於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推定3,2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均應予計算折舊。

⑵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推定系爭機車係超過使用年限3年之機車,並以此為計算折舊之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既經推定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0÷(3+1)≒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0-813)×1/3×(4+0/12)≒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0-2,438=812】,堪以認定。本件因修復費用經推定均為零件費用,故考慮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即為812元。

 4.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薪資證明,我本身是有證照的廚師,只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我的右腳韌帶斷裂,所以我本來就在家休養,這段時間沒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從而,揆諸前開法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難認對於工作損失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3歲,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見警卷第6頁),被告則自陳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營養補給費用及輔具費用共21,179元(計算式:4,779+16,400=21,179)、就醫交通費用56,400元(計算式:20,400+36,000=56,400)、車輛毀損812元、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138,391元(計算式:21,179+56,400+812+0+60,000=138,391)。前開金額再扣除被告已先依兩造間之和解書先行給付之2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之強制險給付65,17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215元(計算式:138,391-20,000-65,176=53,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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