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0號
原告 丁丞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士逸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陳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惟經本院函查中華電信公司結果,查無該門號手機使用人為被告之資料,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在億苑飯店之入住資料,惟查依原告原證六所提資料,其訂位人為孜容(按應係原告配偶),並非被告,且旅宿業之客人入住資料乃屬個人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客體,本不宜於民事訴訟事件僅因當事人之聲請即逕予調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