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告 王毓麟

被告 陳裕松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導致車尾撞擊到後方暫停等候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右肩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30元。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萬0,800元。⒊精神慰撫金8萬4,618元。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係乙○○之雇用人,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2,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萬6,980元不爭執,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1萬9,950元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傷勢輕微,此醫療費過高,機車維修費用材料部分應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乙○○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嘉里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6,93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1萬9,950元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縱原告車禍時身體上無明顯可見之傷口,但遭受車禍衝擊力後,人體仍可能感受不適,原告陳稱其係至中醫診所進行針灸、中藥外敷等方式治療,符合國人受傷後常見之中醫調理方式,應屬合理必要之治療費用。是以,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萬6,980元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6,93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0,800元(含零件1萬2,900元、工資1萬7,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5頁)惟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5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00÷(3+1)≒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00-3,225)×1/3×(2+10/12)≒9,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0-9,138=3,76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萬1,662元(計算式:零件3,762元+工資1萬7,900元=2萬1,66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身體挫傷傷勢幸非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70年次,碩士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收入約6萬4,922元,乙○○78年次,高中畢業,當時任職於嘉里公司,年收入約58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4,618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8,5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6,93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萬1,66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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