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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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告 崔婷涵

訴訟代理人 湯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木頭圍牆、竹籬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0,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木頭圍牆、竹籬(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5.2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23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26萬1,02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027元,及自112年7月13日庭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之前都沒有告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是為了避免原告養的狗入侵被告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5.2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楠梓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84頁、第228頁),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應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地分區及類別均空白,其上係遭被告房屋外之庭院及圍牆無權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4至92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按被告出租其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等語,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亦非房屋本身,且已位於原告家之圍牆外,本院認仍應以前開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較為公允,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⒉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144元【計算式:(102至104年度申報地價6,016元/㎡x占用面積5.2㎡x年息4%x2.25年)+(105至110年度申報地價6,621元/㎡x占用面積5.2㎡x年息4%x7.5年)=1萬3,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621元/㎡x占用面積5.2㎡x年息4%x1/12=1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14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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