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告 倪秋斐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

被告 郭家熙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147巷之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肘部踝部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485元。⒉就診交通費10萬0,6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5,165元+配偶接送9萬5,515元=10萬0,68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7萬0,714元(計算式:病假扣薪2萬8,350元+獎金損失4萬2,364元=7萬0,714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89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3,816元及 林政鋒 骨外科於112年1月11日前就診之8萬9,929元,共9萬3,745元,及計程車費用其中1,480元,與病假扣薪2萬8,350元雖不爭執,惟其餘醫療費用中,注射「METHYLCOBALAMIN」治療頸部酸痛,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復健頻率過高,並不合理,計程車費用其中3,685元各該單據金額約400元過高,並非就醫之費用,配偶接送部分不能認有交通費之損失,且傷勢無搭車必要,獎金損失則屬未來為不確定會取得之收入,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萬7,426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3,816元及林政鋒骨外科於112年1月11日前就診之8萬9,929元,共9萬3,7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112年1月11日起,至林政鋒骨外科就診支出之6萬7,740元,被告否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本院函詢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原告歷次就診復健治療是否與車禍有關,據復略以:原告初診的主訴是左肩及胸壁撞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後原告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又陳述頸部疼痛及有麻木感放射至上肢,經診斷有可能頸部於車禍時,有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性,故一起治療,注射「METHYLCOBALAMIN」有助於神經修復,對於原告肋骨骨折引發的肋間神經損傷及頸部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有幫助,原告自112年7月24日起再復健3個月應可復原,復健期間一般建議每2日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告於該診所就診、復健治療之傷勢,確實均與車禍有關,復健次數雖為較頻繁,但仍符合專業醫師之建議,應認原告於此期間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6萬7,740元,亦為治療車禍造成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16萬1,485元,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其中1,4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其餘9張計程車單據共3,685元,各次搭乘金額約395元至420元之間(見附民卷第106頁),與原告陳報網路計算就診車資約125至130元顯有不符,難認屬就診之交通費。原告雖主張此包含其外出處理事務之車資,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處理私人事務之交通費,並非原告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配偶接送交通費用9萬5,515元,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請求病假扣薪2萬8,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請假導致111年度績效獎金較110年度短領4萬2,36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然查,雇主給付員工之獎金,本非經常性給付性質,原告亦不能證明如其未發生車禍,確能按預定計畫領取該等數額之獎金,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等傷勢非輕,傷勢復原期間身體不適、起居不便,約2個月無法工作,並持續復健治療約6個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5年次,工專畢業,任職於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維護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68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工程行會計,月收入約4萬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89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16萬1,485元+就診交通費1,480元+病假扣薪2萬8,3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7,426元=29萬3,88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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