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劉宜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