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原告陳OO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 律師
被告陳O婕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甲○○(下稱甲○○)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此事實,僅特定自身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後,再據以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暨遲延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自105年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市○○區○○○路000○0號房屋,家庭關係和樂、美滿。而被告先前在原告經營之美容院工作,與原告情同姊妹,未料,其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狀態,仍在上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共同為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不僅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更影響原告、甲○○間基於夫妻關係所負之忠誠、互信基礎,並已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一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在得知上述侵權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爆發急性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更有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蓋甲○○先前有向被告表示已經離婚,只是為了孩子才與原告同住一起而已。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且如附表編號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否認真正;另原告雖有提出甲○○之自白書並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甲○○列為共同被告,無法排除私底下已與甲○○達成協議等情況,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卻於000年0月間才提出甲○○之自白書,倘該自白書為真,焉有拖延至9月才提出之可能。又原告雖聲請調取甲○○、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欲佐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段,均與甲○○同處等情事,但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亦無從佐憑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提出主張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也否認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本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配偶與第三人,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既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同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自105年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市○○區○○○路000○0號房屋,而被告與甲○○在上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均相符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離婚協議書、甲○○自承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41至243頁),且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彌封卷),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自白書確實為伊所寫,內容也都實在,當初會寫自白書是因為跟原告離婚後,看原告身心受創很深,也不吃不喝,伊心裡過意不去,才主動寫並向原告坦承一切,希望可以好好彌補所犯的錯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足信實。至於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真正,但該等對話紀錄,確實為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故此自不影響本院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另被告雖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甲○○列為共同被告,無法排除私底下已與甲○○達成協議,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卻於000年0月間才提出系爭自白書,誠屬可疑等詞爭執證人甲○○之證述暨系爭自白書之憑信性。然而,原告未將如附表所示行為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即甲○○列為被告,係因其目前仍對甲○○採取保留態度,而非放棄權利或私下達成協議一節,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且原告是否欲將透過本件訴訟一併對甲○○主張權利,或其何時提出系爭自白書作為舉證,要屬其自身權利行使、訴訟攻防方法提出之自由,倘未違反法律規定,本無不許之理,自無從僅因原告未對甲○○提告或提出系爭自白書之時間點在起訴以後,即認證人甲○○之證述或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必有不實之處。況且,本院應原告聲請而調取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249頁)在附表所示時段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予以核對後,業見被告、甲○○各自持用之前述手機門號,在附表所示之時段,確實有基地台所在位置相互重疊之情形;甚者,該等基地台所在位置重疊之時段、地點,即鄰近附表所示之地點,亦即證人甲○○證述暨系爭自白書所載之花鄉汽車旅館-楠梓店、香堤汽車旅館-楠梓店、茂林蝴蝶谷(紫蝶幽谷)、旗山老街、糖廠、萬隆別館等地,而可相互印證、補強各情,亦有遠傳電信之遠傳通聯報表、被告提出之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82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3頁、第271至283頁;至於被告、甲○○所持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重疊時間、地點整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以,證人甲○○之證述暨系爭自白書之內容,既有其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附表所示時段確實相互重疊,而可信有同處一室或共同出遊此一客觀資料可資補強,且前開基地台重疊之地點,更確實鄰近證人甲○○證述暨系爭自白書表述之行為地,則此當足信該等證言暨系爭自白書之內容,確均係本於事實所為,並可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無疑。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㈣、又被告雖尚抗辯基地台涵蓋範圍甚廣,無法佐憑原告主張為真云云。但本院認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事實為真,係綜合考量被告、甲○○所持手機門號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以及證人甲○○之證述,有如前載,又被告、甲○○所持之手機門號,出現基地台位置相互重疊之時段,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更係一般人早已休息、熟睡之時間點,被告與甲○○卻會在該等時段,均出現在相同地點,此顯足排除偶然發生之情形。遑論,現今社會為追求高效率,電信公司配合使用客戶遂在都市地區廣設基地台,進而造成客戶僅需移動一小段距離,基地台位置即會出現變化之情況,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此由被告、甲○○縱使身處高雄市楠梓區或左營區而未跨區移動,但基地台位置仍會顯示多個不同地點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9至149頁、第161至198頁之通聯報表),故被告空以前詞爭執,亦無足採。
㈤、此外,被告雖辯解其根本不知道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甲○○先前有向被告表示已經離婚,只是為了孩子才與原告同住一起等詞。但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行為發生以前,即於000年00月間,已透過與兩造共同之友人即證人乙○○聊天而知悉原告、甲○○之婚姻關係猶仍存續一情,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佐以兩造先前藉由通訊軟體進行聊天之際,原告亦有向被告表明:「我跟我老公出去買東西,就直接回家」等詞,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無視其自身早已透過向證人乙○○詢問之方式,得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此情節,猶以其不知悉原告與甲○○之婚姻狀態等詞抗辯,所述自難信實。況且,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必要,行為人倘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因此,原告與被告之聊天過程,既曾提及其與配偶共同出門等言詞,有如前載,復被告乃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彌封卷),則以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點之際,年滿30歲,並係受過一定程度國民教育之成年女子智識程度判斷,其當可再採取一定之詢問或了解措施,藉以探知對方感情、婚姻之狀態,但被告卻未見於此,是被告主觀上縱使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無疑,此同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各節,被告在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與甲○○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均已達性行為之通、相姦情狀,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係情節重大之程度,本無庸置疑;另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乃被告在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相約出遊整日,及在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稱呼被告「老婆」時,不加反駁而直接回應,此等情節,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業顯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並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更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同無疑問。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狀態因被告、甲○○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足堪信實,且原告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㈦、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甲○○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爰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除已達通、相姦之情狀外,更有相約出遊整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老婆」之詞稱呼之內容;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暨衡量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壓力過大,導致爆發急性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更有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因果關係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稱允當,當予准許。
㈧、末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因本件事故,精神壓力過大,導致爆發急性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更有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雖否認該等疾病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聯。然而,有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原告有急性心臟衰竭併心因性休克此病症,及郭玉柱診所診斷原告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狀,均係證人甲○○陪同原告前往就診,且醫生有交代有該等疾病係因心情受到很大刺激導致,復原告得知被告、甲○○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心情都沒有得到平復,才會有後續就診之情形各節,已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該等證述內容本核與配偶得知他方在外與第三人有通、相姦行為,因而精神大受打擊,進而衍生心理、生理上之疾病此社會常情相符,更未見有何不合通常經驗法則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而罹患上開疾病,並請求本院將之納入慰撫金審酌事由,當堪認已有相當證明,被告僅以空詞否認因果關係,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10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事實
編號
時段
行為事實
1
112年1月24日凌晨期間
被告、甲○○乘車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楠梓店,休息3小時,二人並合意發生性行為。
2
112年2月5日凌晨期間
被告、甲○○乘車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楠梓店,休息3小時,二人並合意發生性行為。
3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許
被告、甲○○乘車相約前往高雄市之茂林蝴蝶谷、旗山老街、旗山車站糖鐵故事館等地共同出遊一日。
4
112年2月27日凌晨期間
被告、甲○○乘車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隆別館,休息2小時,二人並合意發生性行為。
5
112年2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
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對話時,甲○○以「老婆」名義稱呼被告,並由被告不加反駁而予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