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02號
原告 柯銀盆
被告 孫清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清心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2年8月29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128566808號函送請該分處詢問該建物、水泥地面積計算方式,經覆以:該改課面積係依據航照圖資量測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面積,再按土地持分計算所得,有該分處112年11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15795號函在卷可查。堪信該地上物及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約為153.24平方公尺(計算式:76.62×2=153.24)。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考,然公告土地現值較土地實際價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1,83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3,042元(計算式:153.24㎡×51,834元/㎡=7,943,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