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金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原告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經訴外人 黃聰閔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B2,進入被告所管領的機械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時,遭機械壓傷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有如原告主張的損害。

㈡、本件停車場係由被告所有、管理的工作物。

㈢、若被告有疏失,則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本件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8,311元:

觀本件汽車的估價單58,311元(工資12,725元、零件45,586元),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前端(詳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本件汽車受有如原告主張的損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58,311元。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未遵守規範才導致車損,然被告對於此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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