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維德(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76巷口,拾獲 沈俊宏 遺失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侵占入己。(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沈俊宏本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編號1至4、7、1
1、12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沈俊宏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運送服務,或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沈俊宏本人而允為自動加值,陳維德因而獲得附表編號5、6、8至10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俊宏、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信用卡當日消費紀錄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拿去做家庭必需品的消費,後續於過程中回老家一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900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至4、7、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或提供運送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再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時,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於附表編號5、6、8至1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4、7、11、12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6、8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已載明被告係利用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消費,惟法條誤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5頁),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得之物、服務,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112年04月21日三井3C板橋分公司NEWTA2,990元2112年04月22日八號核彈玩具店Taipei1155元3112年04月22日誠品信義旗艦店TAIPEI330元4112年04月22日馨運企業有限公司Taipei1490元5112年04月22日悠遊卡自動加值-泡泡瑪特博暢文化/TW500元6112年04月22日悠遊卡自動加值-擎天有限擎天有限/TW500元7112年04月24日誠品板橋店(一)TAIPEI790元8112年04月24日悠遊卡自動加值-擎天有限擎天有限/TW500元9112年04月24日悠遊卡自動加值-擎天有限擎天有限/TW500元10112年04月26日悠遊卡自動加值-擎天有限擎天有限/TW500元11112年04月30日高鐵板橋站TAIPEI2830元12112年05月01日高鐵左營站KAOHSI2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