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苡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苡 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樹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等待在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供述肇事過程且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7329號卷第59頁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擦傷、燒傷等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24號被告羅苡榳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榳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蔡榮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榮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多指燒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榮爵訴請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㈠被告羅苡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榮爵之刑事告訴狀、樹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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