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學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佰零壹包(總驗餘淨重柒佰肆拾玖點捌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玖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訊據被告張學斌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張學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與母親顧攤位之收入不一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1包(總淨重750.29公克、總驗餘淨重749.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24公克),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張學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處,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1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1日1時20分許,張學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放置在該車內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01包(總淨重7
50.29公克、總驗餘淨重749.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學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42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1包(總淨重750.29公克、總驗餘淨重749.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2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等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查,本案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或對話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尚難僅以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