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其與告訴人 馬誌浩 已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被告謝建成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審酌其與馬誌浩已和解,請減輕其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馬誌浩僅形式上簽立和解書記載被告同意將腳踏車含密碼鎖1副原封不動歸還馬誌浩,被告保證永不再犯(然被告於本案後再犯下述5次竊盜罪,詳見下述),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馬誌浩損害等節,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 江韋陞 未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江韋陞損害,嗣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江韋陞有無調解意願,惟電話均未接通等情,亦有告訴人江韋陞調查筆錄(偵卷第5至7頁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實際上未賠償告訴人馬誌浩損害,且未遵守上揭和解書永不再犯之約定,而與告訴人江韋陞亦未成立和解,則原審未審酌和解乙節,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案之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810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①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611號判決各處罰金5千元、1萬元、4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3242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素行不良,且本案經原審判刑後,仍陸續再犯竊盜罪5次,足見被告遵守法紀觀念薄弱,未見有悔改之心,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示,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