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俊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補充民國110年8月6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刪除110年8月6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2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陳述意見狀可憑。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編號3至5所示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質分別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各自一致,並斟酌其犯罪時間、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
金,然該等罰金刑業經定應執行刑,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自毋庸就罰金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8/17110/07/26至110/08/18110/09/10110/08/06110/12/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日期111/12/28111/12/28112/01/06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22112/02/22112/03/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5號(編號1、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5號(編號1、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86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2/11112/0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8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45號112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日期112/09/06112/09/06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445號112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2112/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0號(編號4、5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90號(編號4、5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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