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告訴人 李詳弘 之傷勢為「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第3行後段「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更正補充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及路人行車紀錄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52549號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李詳弘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鈍傷及骨折等情節尚非輕微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31號被告陳茂盛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盛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50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李詳弘騎乘、搭載 程安妮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詳弘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程安妮則受有左手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業據程安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詳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詳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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