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折疊刀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兆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6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老虎鉗1把及折疊刀一支(起訴書漏載折疊刀),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之三峽國光青年宅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並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由工地負責人 龔晨毅 所管領之本案工地內7樓、8樓、9樓消防系統箱內之電線數捆(價值不詳),竊取上開電線後,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龔晨毅於同日17時許發現工地內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晨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龔晨毅於警詢證詞(偵卷第8頁正背面)。
㈡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7張(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除持用老虎鉗1把,並另攜帶折疊刀1支(起訴書漏載),有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該2物品均係鐵製金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該折疊刀是切水果用(偵卷第6頁背面、第45頁),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2字之文義,仍應認該折疊刀屬於本案犯罪工具,被告所辯,並不影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7樓、8樓、9樓消防系統箱內之電線,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屬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努力工作賺錢,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老虎鉗1支及折疊刀1支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陳明遭竊電線之確切數量及價值(偵卷第8頁正背面)。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僅能看出被告拔走數根電線(偵卷第15頁)。為免執行困難, 爰依 被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之,把電線拿去賣掉新臺幣(下同)900元還是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45頁),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並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9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低額認定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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