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4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補充為「嗣於111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信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被告陳信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憲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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