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92號被告謝文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8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 李訓欣 所有, 李詩全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李詩全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李詩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詩全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1份、贓物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