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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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余東靜 訴訟代理人 余振豐
黃春櫻 被上訴人 戴祥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父 戴乾統 及訴外人 戴玉美 等就新竹縣政府徵收原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分配發還之土地內六十坪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除訴外人 江日春 外,伊有第二優先選擇權。嗣戴乾統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發還配售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所有人後,於八十年五月間將該土地分割為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六筆。伊繼江日春選擇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土地後選擇二八二、二八二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行辦理。伊因而繳納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增值稅(以下稱增值稅)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如依約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每筆祇須繳納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伊多繳納之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時,尚未成年,其催告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非選擇系爭土地而係選擇另筆土地。又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即經由訴外人 邱明堂 依催告書內容提出給付,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再依另案新竹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伊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尾款同時始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在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況因系爭土地增值,上訴人雖多繳納增值稅,然將來再為移轉時,可少繳增值稅,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戴乾統及訴外人戴玉美等,就新竹縣政府徵收原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分配發還之土地內六十坪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三萬五千元,除江日春外,上訴人有第二優先選擇權。嗣戴乾統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發還配售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記為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所有人後,該筆土地於八十年五月間分割為二八二、二八二之一、二八二之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八二之五號等六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所選擇者為系爭二八二、二八二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卻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訴由新竹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始行辦理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在催告期限內,被上訴人多次委託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邱明堂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但邱明堂轉達被上訴人要過戶登記之土地係上開縣○段○○○○○號、二八二之三號二筆土地,而非系爭二筆土地,有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及邱明堂之證言可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其所辯上訴人受領遲延,固不足採信。惟按損害賠償之本旨,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以系爭土地如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僅須繳納增值稅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因延遲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繳納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造成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損害云云。查增值稅乃以不勞而獲之自然增值作為課稅標的,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經一再調漲,其自然之增值依法繳納增值稅,應無損害可言。且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值稅係採累進稅率計算,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向被上訴人之父戴乾統買受系爭土地,每坪係以三萬五千元買受,當時即約定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繳納之增值稅與八十年七月間所應繳納者相較,雖多繳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但若下次移轉,或經十年而無移轉時,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可少繳多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數額,故上訴人因遲延登記所多繳之增值稅,應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如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僅須繳納增值稅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因其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繳納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多繳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上訴人多繳增值稅為果,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迄未將之移轉登記與他人,則不發生可少繳多於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數額之事實,上訴人上開多繳之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能否謂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非無疑。縱認上開多繳之金額為土地自然增值而應繳納之增值稅,但依法唯於上訴人下次移轉系爭土地或經十年而無移轉時始應繳納,如今却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提前繳納,能否謂其未受損害,亦待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應無損害,據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實情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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