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時甚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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