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訴訟代理人 華詒孫 律師被上訴人棋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日與伊簽訂合約,分別向伊訂購特殊用途隔熱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六台及十台,伊已依上訴人交付之配置圖及提供之規格說明與要求之品牌材料,並在其指示監督下完成該貨櫃,且經驗收完畢。嗣上訴人要求更換貨櫃上配備之冷氣機廠牌,並指定採用東元牌冷氣機組,兩造因而就前開合約另立修正事項。該項冷氣機組之換裝係應上訴人實際需要而修改規格,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元,依雙方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合約修正事項所換裝之東元牌冷氣機組,並非因應伊實際需要而修改規格,乃係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之器材品質不良及製作技術粗劣所生之瑕疵,在尚未驗收前,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其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況其於協商合約修正事項時已表示原合約價款不變,伊自無負擔此項追加費用之理,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款項數額亦過於浮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修正合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央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忠央冷凍公司)所立之合約書、原規格說明明細表、修改後之東元冷氣機組配置圖、估價單、驗收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上訴人對各該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貨櫃應由上訴人提供詳細規格、圖面予被上訴人施工,而證人 黃再福 (上訴人公司新竹廠採購部職員)亦證實其採購流程,係先由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設計部設計好規格,再由採購部通知被上訴人依規格就指定零件、材料等報價,俟雙方意思合致後,上訴人始簽發訂單,再簽訂正式合約書。足證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櫃所用之空調設備器材,不僅係遵照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且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規格。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貨櫃工程全部完成時,付款已達百分之九十,空調設備為整個隔熱貨櫃工程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雖原空調設備因技術上之問題未與貨櫃主體在同一現場製作,惟貨櫃製作過程中,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一月卅一日、三月廿一日、六月七日,五次派員驗收,足證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不僅密切監控進度且嚴格要求品質,而對隔熱貨櫃所配備之空調設備更注意其品質,有拖車用風箱改進意見可稽。且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之驗收單記載「確實完成」字樣,顯已將系爭貨櫃(包括空調設備)一併驗收完成。若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豈能僅依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即付工程款達百分之九十之理?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合約修正事項載明冷氣主機更換廠牌,改採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組,上訴人並提供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施工配置圖六份予被上訴人按圖施工,此六份施工配置圖與上訴人最初之原規格明細表有明顯之差異。上揭合約修正事項更換系爭貨櫃之空調設備,係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之兩次協商會議紀錄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空調設備有瑕疵,固可信為真實。但查原合約價金是以整體隔熱貨櫃計算,空調設備部份並未獨立給付價金,依卷附估價單記載,每裝設一部空調設備(壓縮機採美優樂牌)之價金為十四萬元,安裝三十二部,總價為四百四十八萬元,改用東元牌PB-0371b型分離式冷氣機組,每一貨櫃連同安裝費用須四十五萬三千元,十六部貨櫃即須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價格相差近三百萬元。兩者無論廠牌、安裝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規格與配置方法亦異,顯非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要求而修改空調設備規格,為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範圍,非屬瑕疵修補云云,足堪認定。證人黃再福、 陳信強 雖證稱因品質有瑕疵才換裝東元牌冷氣機,原合約價款不變等語,及合約修正條款傳真文件、合約修正條款草案與打字之合約修正條款,均有合約價款不變等文字,惟並未經兩造正式簽字,且正式之合約訂單號碼修正事項多列有一款,由於冷氣機廠牌之更換,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轉困難,上訴人同意協助資金支付價款等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承諾原合約價格不變。被上訴人為改裝東元牌冷氣機組,另與訴外人忠央冷凍公司立具合約書,約定每部冷氣主機七萬五千元,安裝及配線四萬五千元,即每裝一部十二萬元,共安裝五十四部,總價計六百四十八萬元。經核較上訴人公司自行委請東元電機公司估價之價金為低,有被上訴人與忠央冷凍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及估價單與東元電機公司函可證。上訴人就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共安裝五十四部東元冷氣機組等情並不爭執,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貨款過於浮濫云云,亦非可採。本件改裝東元冷氣機組所增加之費用六百四十八萬元,既係因配合上訴人實際需要修改規格而引起,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一條及合約修正事項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及法定遲延之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其對空調設備之廠牌,並未指定或限制,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採用美優樂牌壓縮機之空調設備,係出於上訴人指定一節舉證證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自稱係上訴人交付之規格說明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復無關於空調設備廠牌之記載。原審認系爭貨櫃之空調設備原採用美優樂牌壓縮機有瑕疵,致雙方協議更換改採東元牌冷氣機組。該項瑕疵究因上訴人原設計不當引起?或由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廠牌設備所致?倘屬前者,並因而修改規格更換空調設備之廠牌,其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固與合約第一條約定相符。倘為後者,而該廠牌復非上訴人所指定或經其同意使用,並因更換廠牌致需修改規格,能否令上訴人負擔該增加之費用,尚非無疑。又若兩者兼而有之,是否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增加之費用,亦值商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因前後規格與配置方法不同,即令上訴人負擔該增加之費用,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兩次訂購之貨櫃共計十六台,有原合約書二紙足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五次派員驗收系爭貨櫃之驗收單固記載「確實完成」字樣,惟其驗收似在被上訴人處,且僅就其中十台貨櫃驗收,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原空調設備因技術上之問題未與貨櫃主體在同一現場製作,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分離式冷氣壓縮機送交上訴人新竹工廠收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及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抗辯空調設備未驗收,似非無據。原審徒憑上開驗收單之記載,謂上訴人已將訂購之全部貨櫃連同空調設備一併驗收完成,檢驗其品質是否合乎標準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據以令上訴人負擔更換空調設備之費用,亦屬可議。再查兩造原合約已就系爭貨櫃約定價金,嗣後簽立之合約修正事項,未另為增減價金之約定,僅記載「鑑於安裝工程之順利進行的必要性及廠商對於更換冷氣機廠牌所遭受的資金之運轉困難」,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三百萬元,惟並約定合約第三次款項扣除三百萬元之餘額,於新莊、柑園及石碇局順利完工後一次支付。準此,雙方似僅就先撥付部分合約第三次款為合意。原審以合約修正事項並無「原合約價款不變」等文字,及上項記載,而對於證人黃再福、陳信強所為因品質有瑕疵才換裝東元牌冷氣機,原合約價款不變之證詞,未說明其不足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究竟系爭貨櫃是否因上訴人之需要而修改規格致更換空調設備?被上訴人原採用之廠牌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定或經其驗收?兩造有無合意該增加費用之負擔方式?均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否准許攸關。原審未遑詳查,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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