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9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1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與王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劉對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劉某 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杜員 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下班返家途中,因夜間視線不良,肇事地點又屬偏僻,未設有照明設備,加以警勤繁重,工作疲憊,致未能為完全之注意,適且被害人騎腳踏車未注意前面道路狀況,亦未燃燈,突自支線衝出幹道,致申辯人一時閃避不及而致肇事,被害人顯然亦有過失責任。
本件肇事後,被付懲戒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該管派出所報案,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情理可憫,經法院審核上情,准為緩刑,此有判決書可稽。
按被付懲戒人服務警界多年,從未有違法及廢弛職務、失職等情事,平時盡忠職守、奉公守法,不敢稍怠,且於民國八十二年受有記功一次、嘉獎二十多次、考績年年甲等,品行深受長官好評,婚後家庭和諧,育有一男一女,現均就讀高中,自本件肇事後,對長官造成困擾及使家人心生不安,實深感內責,伏請鈞長體恤被付懲戒人已思悛悔改,如前載事實情節,施恩予以從輕處分,俾利向善自新,實感公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往大寮方向)行駛,途經鳳林路二段與王公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劉對騎乘腳踏車,沿王公路由西往東再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之北上內側車道時,甲○○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劉對,致使劉對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顱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不治死亡。案經被付懲戒人於未被發覺前向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同院交通法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當時駕車閃避不及肇禍,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等情。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極明確,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情況,依法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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