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認不合自首之要件,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查本件係移案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密報,獲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同居人 田進麗 ,由其在外販賣,乃據以檢具證人筆錄,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查獲。此後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伊提供安非他命給田進麗,已在警員知悉上訴人犯罪之後。雖上訴人所承認者,與警員所知悉之犯罪情形有所出入,兩者在法律上之罪名,一為轉讓禁藥,一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彼此互異,但就上訴人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進麗之基本事項,兩者並無歧異。該交付事實,既為警員所知悉在先,則上訴人於警訊中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應非自首,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上開審認,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其為自首,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科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裁量權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