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一六八、一二○二、一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事實,記載其為嘉義縣民雄鄉琮友農機行負責人,經銷順光牌乾燥機,為使乾燥機能順利銷售,乃主動建議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農業技士 劉添進 辦理代乾燥中心之申請,民國七十八年該鄉公所推行雜糧代乾燥中心業務,計核准 嚴添 、 呂金元 及 張金輝 三人接受補助各購買三台循環式乾燥機,甲○○明知嚴添及呂金元申請設立時,僅向其購買二台順光牌循環式乾燥機,另一台係舊有乾燥機抵用,為使渠等符合申請條件,竟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開立二紙銷售乾燥機之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FH00000000號及FH00000000號),記載不實之銷售紀錄,以證明嚴添及呂金元係購買新品乾燥機,復將該不實發票持交新港鄉公所承辦人劉添進,以符合驗收時之審核,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及稅捐機關對帳證之管理。甲○○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獲知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補助農民購買乾燥機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實際向其購買乾燥機之 林庚癸 、 尤海 不合補助資格係冒用 劉茂男 、 劉金生 名義申請補助,竟開具不實銷售紀錄之FH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持交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承辦員 許應宗 審核通過,每人補助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及稅捐機關對帳證之管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惟查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四張,開具人均係順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光公司)負責人 林耕嶺 ,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分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卷二四、二五頁及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卷一○一頁及一○四頁可憑,上開之統一發票既非被告或其所開設之「琮友農機行」所開具。發票上復為被告所為之記載,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並予行使,顯屬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卷附之嘉義縣七十八年度設置雜糧代乾燥中心計畫說明書並無代乾燥中心設立須新品乾燥機始得獲補助。另據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之技士 蔡春男 於偵查中陳明乾燥機不管新舊,只要三台不必新的就予補助(見偵一二○二號卷七六頁訊問筆錄),則縱用舊品對於政府核發之補助費並無影響,是項證述,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信,又未予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該項證言,對於被告之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作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所指被告明知實際向其購買乾燥機者為林庚癸、尤海,係冒用劉茂男、劉金生之名義補助,竟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認其有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惟查劉茂男、劉金生等係以其本人之名義提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申請補助,有上述文件附偵二四八七號卷一○○至一○四頁可稽,難謂被告有何登記不實之行為。其部分亦有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上訴意旨以:該四張統一發票上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琮友農機行」、「甲○○」之名字,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檢視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統一發票FH00000000後作答)因嚴添少買一台乾燥機,那台豐年牌已使用多年,沒有統一發票,無法通過驗收,嚴添要我替他辦理,我即向順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開立該紙不實之統一發票送驗收」、「我要求順光股份有限公司多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FH00000000),係為了要讓劉添進、蔡春男通過驗收手續,使呂金元能順利具領補助款」(見偵一一六八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又對於調查員問其:「你實際販賣乾燥機給 林康癸 ,為何統一發票開立買受人為劉茂男,使民雄鄉公所核發補助款給劉茂男﹖」答稱:「因為劉茂男可以申請,而林庚癸資格不符不可以申請,所以我才假藉劉茂男的名義替林庚癸申請補助款,統一發票須開立買受人劉茂男才能具領補助款」,再問:「劉金生沒有向你購買乾燥機,你為何開立順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給他具領政府補助款三萬七千五百元﹖」亦答稱:「民雄鄉頂寮村尤海農民欲向我購買乾燥機,因不具補助資格,曾答應要以他親戚的名字申請補助,後來才發現他的親戚不具補助資格,我才要 劉清泉 等人借用劉金生名義申請補助款,該補助款是補助農民尤海的貨款」(見偵二四八七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均已供認統一發票係伊要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原法院於審判期日曾提示該筆錄及統一發票令被告辨認予以辯論之機會,縱判決理由漏未論述其與順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耕嶺之間,就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間接正犯抑或共同正犯,但被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與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合,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又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之技士蔡春男於偵查中雖供稱乾燥機不管新舊,袛要三台,不必新的就予補助(見偵一二○二號卷第七六頁),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農業發展基金-農業機械化貸款手冊(下稱貸款手冊)明定:「農業機具必須為新品,否則不予補助」(影本見上更㈠卷第二二九頁),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劉添進及被告在嘉義縣調查站亦均供稱:代乾燥中心須購全新循環式雜糧乾燥機三台,方得申請補助(見偵一二○二號卷第五頁背面、偵一一六八號卷第六頁),則被告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顯難謂不足生損害於公眾,蔡春男於與被告同案被偵查時推卸自己刑責所為辯解,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原判決未記載其不採納之理由,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貸款手冊係由被告提出,其內容記載非新品不予補助,當為被告所知悉(見上更㈠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原審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及劉添進有關卷宗內之筆錄均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上更㈠卷第二二○頁正面),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而蔡春男於偵查中之供述,既與劉添進及被告在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逈異,亦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手冊內所定:「農業機具必須為新品,否則不予補助」所顯示之內容不同,究竟何者為可採,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不採用蔡春男嗣後於偵查中改異之供述,既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非常上訴理由提及偵二四八七號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文件部分,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時已供承係其借用劉茂男、劉金生之名義為之(偵二四八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明知林庚癸、尤海均不合補助之資格,係冒用劉茂男、劉金生之名義申請補助,而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持交不知情之民雄鄉公所承辦職員許應宗審核通過,每人獲得補助三萬七千五百元,顯已表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無卷證資料不符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