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伍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液晶螢幕貳台、監視器傳統CRT螢幕貳台、監視器主機貳台、小姐接客色卡伍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居處,以每次20分鐘,1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印尼籍逃逸外勞METAAFRIDA(下稱MET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之性器之性交行為)。嗣於101年9月13日晚上9時5分許,警員 林學霆 佯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與甲○○○談妥性交易代價,甲○○○媒介並容留林學霆與META至房間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於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監視器液晶螢幕2台、監視器傳統CRT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2台、保險套3枚、潤滑液1罐、小姐接客色卡5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不沒收部分:扣案之保險套3枚及潤滑液1罐,為證人META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