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吳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吳柳本案係竊取 多芬 保濕滋潤乳、深層修護洗髮乳、潤髮乳各1瓶、ORIKS時尚女孩翹Lip唇蜜、媚比琳極錠色漾彩唇膏各1支、飛柔去熱油洗髮精2組得手,又上述商品業經發還予 林永松 」。
」;另證據部分補充「林吳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吳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尚包括多芬深層修護洗髮乳、潤髮乳各
1瓶,此業經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耗損預防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2頁);公訴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商家領回,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曾有一次類似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