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現裝於扣案之玩具槍內)、已改造完成之子彈壹顆、半成品柒顆及底火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或製造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其所駕駛之三A—一五七號營業小客車內,拾獲離不詳姓名者持有之已打通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 台北 縣三重市○○路一帶商店,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元之代價,購買無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九二式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子彈十五顆後,旋在其台北市○○區○○街七之二號二樓之住處,意圖製造符合拾獲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子彈,而將玩具子彈填充底火及加裝直徑約五點五MM之螺絲釘為彈頭,未經許可,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另案被告 蘇世龍 時,循線在台北市○○區○○路、新光路口查獲乙○○,當場在其所駕駛計程車前座扣得上開九二式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乙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改造完成之子彈三顆、半成品七顆及底火四十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並購買玩具子彈加裝螺絲釘之事實,惟辯稱:子彈只有底火沒有火藥,並不能擊發云云。甲○查:
㈠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警方移送時係裝於九二式玩具手槍內),經甲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諭知被告將該槍管拆下後勘驗明確,並有槍管之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嗣後並命被告將槍管回復)。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將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螺絲釘改造(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又改造完成之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以直徑約五點五MM之螺絲釘為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八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卷第廿三頁)。復經甲○再度向該局函詢子彈之殺傷力標準一節,該局並以「完整子彈結構包括彈殼(藥筒)、彈頭(含霰彈鉛粒或鋼珠)、底火及發射藥(火藥)四大部分,其功能與作用分別為:彈殼(藥筒)為安裝彈藥底火及盛裝發射藥之容器;底火為一對撞擊敏感之高爆藥,受撞針撞擊後引爆進而引燃發射藥;發射藥經底火引燃後,利用爆炸燃燒所產生之高壓氣體來推動、加速彈頭(或其他拋射物);彈頭即為以槍枝發射或預定發射之拋射體。據此,子彈如無火藥(發射藥),則該子彈欠缺加速彈頭之能力,故擊發出之彈頭拋射動能無法達到具殺傷力程度;而實務上於改造子彈中,常見以玩具槍用底火片來代替火藥。」並表示送鑑「該顆子彈係以試射台實際試射方式鑑驗,並經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綜合研判,認定該子彈具殺傷力。」見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О二六三四四六號函(甲○卷第一四七頁),此外並有半成品七顆及底火四十枚扣案。可知,被告以玩具子彈底火代替火藥,並加裝螺絲釘,即足以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持有金屬槍管及以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之犯行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子彈罪論處。至於其持有彈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槍枝氾濫之際,拾獲金屬槍管,不知繳交治安機關,竟私自持有,並購買玩具子彈加以改造,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情節非輕,所幸並無持以犯罪,併究其整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現已裝於扣案之玩具槍內),及已改造完成之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改造完成子彈二顆,因送鑑定後經試射(壹顆以試射台試射,壹顆以本件扣案之槍枝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半成品七顆經鑑定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見前揭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八00號鑑驗通知書)及底火四十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九二式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經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結果,槍管內阻鐵並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後,購買九二型玩具手槍一支後,旋在其住處,將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拆下,換裝上開拾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手槍罪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蘇世龍說要看道具槍,到分局後,警員要求伊把撿到的槍管換上去,裝上後沒使用警察就拿走等語。甲○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方 紹濱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先抓到一個毒品案件的被告蘇世
龍,他供出被告有一把改造的手槍,並說被告是開計程車為業,我們就請蘇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到查獲地點,電話中蘇是向被告說有朋友要調槍,請他帶來,之後在約定時間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們就對他盤查,我們在他前座查獲一個黑色的皮包,裡面就有查獲物品。(問:查獲時是裝已打通或未打通的槍管?)查獲時是裝尚未打通的槍管。」(見前揭偵查卷第廿七頁)復於甲○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們是先抓到一位毒品案的犯嫌,然後問他有無共犯或其他犯罪行為人,他就說他有一位朋友乙○○有一把槍,但他不確定該槍是改造或是制式的‧‧‧,查到的時候,槍及槍管是分開的,但是都放在黑色手提包內,子彈跟底火也都是放在黑色手提包內。」(見甲○卷第四七頁)故而可知,查獲當時,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與玩具槍係各別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一節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員警要求始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玩具槍內等語,應可採信,則員警移送之槍枝雖已由被告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惟並非被告本於製造手槍之犯意所為。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曾在家中將該拾獲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買之玩具手槍
中云云,惟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就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確有製造手槍之認定。
㈢被告所購買之仿貝瑞塔半自動九二式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槍管內有阻鐵,並未貫通,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玩具槍之部分,亦無任何改造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手槍之犯意或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製造手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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