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己○○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將坐落台北市○○○○段一小段第三九
九號地號、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第三九九之二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第三九九之三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B、C)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號分歸於原告,其餘(即詳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E、F、G之房地)歸其他共有人共有。㈡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㈠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九九地號、同小段二九九之二地號、
同小段三九九之三地號,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 吳澤成 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其上建物有台北市○○街○○○號、二十九巷二號、二十九巷四號,各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丙○○、 吳成義 應有部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吳澤成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㈡上述坐落台北市○○街○○○號及其基地上之土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而
台北市○○街○○○巷○號、四號及其基地為被告使用出租與第三人,是為維持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請求依現況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如前之聲明。
被告則以:對於前述原告所主張各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各應有部分不爭執
,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渠等希望能將原告所之主張之分割方案,分歸於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僅就言詞辯論時除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無爭執,查原告起訴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九九地號、同小段二九九之二地號、同小段三九九之三地號,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吳澤成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其上建物有台北市○○街○○○號、二十九巷二號、二十九巷四號,各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丙○○、吳成義應有部分為各八分之一、被告吳澤成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且兩造因不能現各使用人占用方式達成協議分割方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各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乃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為之決定,不以共有人所提供之分割方法為限。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均有應有部分,依法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即無不合。
查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分別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三九九之二地號、三九九之三地號(合計使用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分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三九九之二地號(合計使用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分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三九九之二地號(合計使用面積三十三公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諭令台北市建成政事務所就現況為測量,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之格局及所占用之面積,且被告丁○○、吳澤成、丙○○亦主張分割後乃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言,其分割後單獨使用,仍可達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價值及使用目的,況且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惟查就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屋(原告占有使用中)使用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系爭台北市○○街○○○巷○號及四號(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其使用面積各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為八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複丈成果圖足參,顯見原告與被告各自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面積所差無幾,再者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街○○○號建物,係其賴以生活上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堅持以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予其取得,但被告乃以因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較為佳、經濟利用性高,交通進出亦較便利,固堅持將該基地分割予渠等維持共有狀態,亦可充分使用該基地,復參佐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經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價結果,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區○○街○○○巷○號、四號及西昌街三十號)之交易價值僅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八百元,此有卷附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可參,顯見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並非建物之價值乃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惟因兩造均主張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分割方案,嗣經本院諭令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測量及依此方案為假分割後,如附圖㈡所示假分割條件之分割方案,即將編列為三九九─四及三九九─五地號部分(合計九十三平方公尺),而將編號為三九九、三九九─二、三九九─六及三九九─三地號部分(合計九十三平方公尺),顯見以如此分割分案,兩造間就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後,所分得之面積為相同,但經本院將該分割分案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價結果該分割分案價差高達八十餘萬元,此觀諸卷附鑑定報告書自明,基於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之實物分割部分,應分割後之利益差異性過大,自非適宜,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不太,以及兩造當事人均堅持分得經濟上價值較高之臨接大馬路,如附圖㈡所示假分割條件編號為三九九、三九九─二、三九九─六及三九九─三地號所示土地,故為追求符合在基地上建物價值並非甚鉅之前提之下,以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得以先占有使用之較佳位置之共有人,再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得比例面積,而無法依前揭法條補償之前提下,遂遽此採為原物分割於現占有人,尚非適當,如在就系爭建物及基地同時為變價分割,則原、被告均可審酌自身所需之必要程度為之參與標售,執之如此較能符合兩造間之現況利益,是本院認為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依附表所載方式分配為宜。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規定。職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之任何一造,既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吳澤成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編號基地號(北市萬華區)建物門牌(台北市○○街)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1直興段一小段三九九號三十一號原告百分之五十、被
同小段三九九─二號三十一號告吳澤成百分之二十同小段三九九─三號三十一號五、被告丙○○百分
2直興段一小段三九九號二十九巷二號之十二點五、被告吳
直興段一小段三九九之二號二十九巷二號義成百分之十二點五
3直興段一小段三九九號二十九巷四號
直興段一小段三九九之二號二十九巷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