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合計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一十萬元四張號碼IJ000836、IJ000837、IJ000838、IJ000839)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號執行案件,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四號執行案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四○—六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七以及建號二○七八之台北縣○里鄉○○○街○○號八樓建物。該不動產另由他案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業經拍定,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之;相對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再請求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已將裁定全文刊登報紙,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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