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奉本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一四三號呈報清算人在案,經股東會決議指定聲請人負責保管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各項簿冊及文件,並經本人同意,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證,為此聲請指定甲○○保管簿冊及文件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