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同居人,育有一子一女;因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病逝,而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且甲○○於生前之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曾在其弟 許誥 、 許文管 之見證下,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給付報酬事件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聲請人,而該訴訟因甲○○之死亡後,並無承受訴訟人,致尚停止訴訟中。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乙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被繼承人前開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明文,惟為維護當事人之利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