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兼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被告甲○○則為原告之弟媳,而訴外人 陳南 堃則為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嗣陳 南堃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瞭解 陳南堃 遺產狀況之故,向銀行及郵局查詢,始知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與原告父親陳南堃同住及持有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機會,前後共盜領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款共六百九十八萬元以上。蓋因依陳南堃於八十六年之利息所得換算為本金計算,陳南陳南堃於八十七年初存款餘額應為七百三十二萬元以上,然在陳南堃去世時,陳南堃存款餘額竟只剩三十四萬元,其間差額顯為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盜領。
二、本件被告乙○○自稱南堃生前財務都親自處理,不假手他人,則陳南堃各存款帳戶以被告甲○○及乙○○筆跡提領之各筆金額,顯係被告二人在陳南堃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所竊領:
(一)、被告甲○○竊領部分:⑴台北銀行 興隆 分行:87.02.10.七十二萬元、
87.07.29.三萬元、87.08.12.三百零四萬九千元、87.09.18.一百一十四萬元。⑵華南銀行懷生分行86.05.06.三萬八千元、86.05.13.一萬元、
86.01.23.一百四十萬元、⑶台北銀行建國分行86.03.13.五百二十八萬元;⑷文山興隆郵局88.01.05.二十五萬元。
(二)、被告乙○○竊領部分:88.07.14.二十萬元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元、89.01.10.二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八元(文山興隆郵局))。
(三)、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提領之三百零四萬
九千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該兩筆金額被提領後,係用於償還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屋之五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是知被告乙○○顯悉被告甲○○提領兩筆存款之事實,並參與其事。是被告乙○○、甲○○負連帶之責。
三、被告乙○○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文山興隆路郵局八○一二三七號帳戶提領之二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均係用於支付原告父親陳南堃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然由該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陳南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曾自該帳戶提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是關於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該筆提領之款項中支付,已綽綽有餘,絕無再命被告乙○○提領支付之理,是被告乙○○所言,並不實在。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其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南堃死前不法侵害其金錢財物之所有權,渠等其自應負擔害賠償之責。且陳南堃既已死亡,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自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叄、證據:提出國稅局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函、第一商業行復興分行函、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新懷生分行函、台北行建國分行函、 國軍 同袍儲蓄會書函、傳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萬隆分行、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及萬隆分行、國軍同袍儲蓄會、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懷生分行、台北郵局第七十五支局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陳南堃之提款紀號錄及提款單資料、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調取乙○○借還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乙○○之父陳南堃生前之財務,均親自處理,被告乙○○領取文山郵局之兩筆錢為陳南堃之退休俸,都是於陳南堃住院中由陳南堃委請被告乙○○領取,領出來的錢都用以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菲傭薪水及陳南堃八十六年間因為房屋贈與應繳納的贈與稅,又陳南堃與被告夫妻同住之時,就醫、取款均要被告甲○○陪同前往,有時他會在取款時請被告甲○○或者是行員代筆,所以取款單上雖然有被告甲○○的筆跡,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甲○○盜領。況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與其父陳南堃涉訟,陳南堃都是親自書寫書狀答辯,他在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都是正常且清楚的,被告不可能盜領陳南堃存款及退休俸。原告長期旅居國外,並未照顧父母,都是被告夫婦在奉養父母,原告連父親陳南堃出殯都不參加,就要來爭財產,有違人情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對陳南堃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案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四五五號事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姊弟關係,被告甲○○則為原告之弟媳,而訴外人陳南堃則為原告與被告乙○○之父。陳南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向銀行及郵局查詢,始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與陳南堃同住及持有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機會,共盜領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款共六百九十八萬元以上。被告乙○○、甲○○於陳南堃死前不法侵害其金錢財物之所有權,應負擔害賠償之責。而陳南堃既已死亡,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之父陳南堃生前之財務,均親自處理,被告乙○○於陳南堃住院中,依陳南堃之請領取文山興隆路郵局之兩筆退休俸,用以支付陳南堃醫療費用、看護、菲傭薪水及陳南堃八十六年間因為房屋贈與應繳納的贈與稅,又陳南堃與被告夫妻同住之時,就醫、取款均要被告甲○○陪同前往,取款時陳南堃有時委請被告甲○○代筆,故取款單上雖然有被告甲○○的筆跡,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甲○○盜領。況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與其父陳南堃涉訟,陳南堃都是親自書寫書狀答辯,他在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都是正常且清楚的,被告不可能盜領陳南堃存款及退休俸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姊弟之親,陳南堃為二人之父,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配偶,陳南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逝世,陳南堃生前與被告乙○○、甲○○同住,原告則長期旅居國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陳南堃生前盜領陳南堃存款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竊領陳南堃存款一節,雖舉被告乙○○填具之文山興隆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甲○○填具之台北銀行興隆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銀行建國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文山興隆郵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前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前揭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印之「陳南
堃」印文為真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南堃同意,盜蓋「陳南堃」印文以盜領陳南堃存款,既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原非不得由他人代行書寫,本件上開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印之「陳南堃」印文既為真正,自應認上開陳南堃確有為上開文書所揭示文義(提款)之意,是原告執前開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文字為被告填具一節,遽指被告盜領陳南堃存款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與其 父南堃 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返還借款糾紛,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其父陳南堃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進而執上開裁定對陳南堃之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陳南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親自具狀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七號裁定為抗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對最高法院之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第四五五號案卷查核屬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陳南堃存款之時,正值陳南堃之動產(金融機構之存款等)因返還借款糾紛遭原告假扣押強制執之際,衡諸常情,陳南堃於斯就其己身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物之數額及變動之注意,應較他時為高,如被告有盜領陳南堃存款情事,陳南堃自無不知之理,況陳南堃於該時尚能就假扣押之事,撰寫訴訟文書,足見陳南堃神識清醒,且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如被告二人果有盜領陳南堃存款情事,陳南堃焉有不加爭執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未盜領陳南堃存款等語之可採;又陳南堃生前就其所有之動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是原告另主張:陳南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曾自文山興隆路郵局提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已足支付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絕無再命被告乙○○提領支付之理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不足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陳南堃之存款遭被告盜領,從而,其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