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雅利 」署名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雅利」署名壹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雅利」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衡文宮空地,拾獲乙○○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身分證上,並以貼紙遮蓋身分證正面乙○○姓名末字之艸字部首,以此方式將之變造為「黃雅利」之身分證,再於94年5月3日上午,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微笑通訊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向店員丙○○行使,佯稱其係「黃雅利」本人,表示欲以優惠方案申辦2組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雅利」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誤為1枚),及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雅利」之署名1枚,而連續偽造該等申請書,再交還丙○○而行使之,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申辦,乃交付手機2具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2組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黃雅利」(「黃雅利」所受損害兼含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戶政機關及乙○○之損害不含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5月5日上午至「微笑通訊行」,以同一手法,再度行使上開變造隻身分證,且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雅利」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再交還丙○○而行使之,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申辦,並交付手機1具、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1組,足以生損害「黃雅利」。甲○○於詐得上開3具手機後,即以新臺幣3,3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於94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再度前往「微笑通訊行」,欲重施故技,惟尚未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身分證。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丙○○、 林虹君 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1至33、67至68、73至74頁)。
㈢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枚(偵查卷第49頁)。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卷第34至4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次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雅利」署名為2枚(偵查卷第39頁),公訴意旨誤為1枚,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至13、18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身分證黏貼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使變造特種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被告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雅利」署名2枚與在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雅利」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