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乙○○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2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林金源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一紙、訪談紀錄表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