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周燦雄 律師 盧國勳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延長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即將期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