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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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第一0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偽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販賣麻藥案及吸用麻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丙○(另行審理)為躲避另案通緝查緝,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左右,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委託 陳用信 代為變造 李國輝 夫婦二人國民書部分另案偵辦)備用,嗣因不滿陳用信變造手法粗糙且擅將該國民行買賣AB車(即借屍還魂車)產生糾紛,致車行多次向李國輝追償損失,丙○欲聯絡陳用信退還該一萬元,且與車行解釋此事與李國輝無關並賠償車行損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丙○與 梁威廷 (綽號破壞)、 傅俊溢 、 潘昭勝 (綽號可愛,以上三人判決有罪確定)、甲○○(綽號 大雄 )、丁○○(綽號雞仔)、 王麗雅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詳姓名綽號 大衛 之成年男子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好樂迪KTV三O五號包廂唱歌,經甲○○以電話聯絡陳用信於同日十六時許前來談判,陳用信駕車抵達後,先由潘昭勝為陳用信停車,王麗雅則自行外出購物,甲○○帶領陳用信上樓,丙○為催討該一萬元價款,質問陳用信變造證件事情,梁威廷、傅俊溢、甲○○、丁○○因不滿陳用信將變造證件另作他用,共同以徒手或杯子敲擊等強暴方式毆打陳用信(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用信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丙○出言制止後,丙○與梁威廷、傅俊溢、甲○○、丁○○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以脅迫手段,由丙○出言喝令陳用信脫去身上衣褲,梁威廷等人在場以「叫你脫就脫」等語助勢,使陳用信脫去身上衣褲及忍受丙○、梁威廷搜尋其衣褲內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陳用信將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一枚)放置於桌上,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等人欲結帳離去,因在場人現金不夠且為抵償陳用信一萬元欠債,丙○自行自桌上取得陳用信行動電話,交由返回包廂不知情之王麗雅,將該行動電話持往附近通訊行賣得八百元後,供結帳使用,而妨害陳用信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丙○與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甲○○、丁○○、綽號大衛成年男子等人為繼續脅迫陳用信解決債務,欲以私行拘禁剝奪陳用信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潘昭勝、綽號大衛成年男子與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丙○、梁威廷、傅俊溢、甲○○、丁○○等人(丙○與梁威廷、甲○○係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共同為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梁威廷及傅俊溢先行強押陳用信下樓,再由綽號大衛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梁威廷、丁○○及陳用信,丙○則與甲○○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再轉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對面道路邊,到達後丁○○即行離去,丙○再授意由梁威廷、潘昭勝、傅俊溢三人駕車強押陳用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二空屋,梁威廷等人乃先駕車前往其住處樓下,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FN廠半自動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及彈頭直徑七點八釐米土造子彈三顆之背包(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梁威廷所持有,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丙○以電話指示梁威廷強逼陳用信吞服子彈,梁威廷即於駕車前往前開福港街空屋途中,自裝有前開半自動改造九O槍彈及改造八釐米槍彈之背包內,取出丙○另外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交付予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為不發彈),強逼陳用信吞服子彈,接續使陳用信行無義務之事。同日二十二時許,梁威廷等人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二空屋後,旋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九O手槍(含彈匣一個,裝填制式子彈三顆)交由傅俊溢,同時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個,裝填土造子彈三顆)交由潘昭勝,傅俊溢及潘昭勝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梁威廷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有上開槍彈,並以此為方法,接續持槍看管私行拘禁陳用信而剝奪其自由(丙○並不知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係以持有槍彈方式看管陳用信)。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丙○再指示梁威廷、潘昭勝、傅俊溢將陳用信強押至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謝東樑 住處,到後傅俊溢與潘昭勝即行離去,丙○並接續脅迫陳用信簽署自白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丙○並通知李國輝前來,後至當日凌晨六時許,丙○再指示梁威廷先行駕車至台北市○○區○○路附近之咖啡物語咖啡館,搭載陳用信之女友 游瑞淇 ,再回謝東樑住處載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概括犯意聯絡之李國輝與再度前來之傅俊溢,共同強押陳用信前往臺北市○○○路浪漫一生咖啡館,嗣再轉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皇家保齡球館找丙○,到達後李國輝、梁威廷與傅俊溢等人即行離去。迄同日十五、六時許,丙○駕車搭載陳用信、游瑞淇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某處,由陳用信向其友人 蔡玉中 借款五千元以抵丙○前開一萬元並交付丙○後,丙○始釋放陳用信離去,於離去前丙○並要求陳用信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須再度前往與車行人員對質並償還一萬元之餘款。丙○於當日二十時許,即一再打電話約陳用信,然陳用信因畏懼再被拘禁、脅迫,拖延至當日二十二時許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錢鋐便利商店前與丙○見面,陳用信隨丙○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後,丙○同時電邀梁威廷、甲○○前來助陣,丙○與梁威廷、甲○○復承前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喝令陳用信脫去衣褲,並以徒手方式毆打陳用信(未成傷),梁威廷及甲○○在旁看顧,丙○等人施強暴約
五、六分鐘後,再度喝令陳用信穿上衣服,不讓其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之,於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接續強押陳用信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咖啡物語咖啡館與綽號小馬之人對質,李國輝並經通知到場,丙○則另自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皇家保齡球館等候,嗣於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談判無結果,甲○○復與梁威廷、承上開妨害自由概括犯意之李國輝共同強押陳用信前往皇家保齡球館與丙○見面,抵達後甲○○即行離去,陳用信欲趁隙逃離現場時遭梁威廷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用信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 嗣渠 等見陳用信受傷且向路人呼救,始行離去。
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梁威廷住處房間衣櫥內,查獲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仿FN廠半自動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及彈頭直徑七點八釐米土造子彈三顆等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十一樓甲○○住處,查獲分裝袋九十五個、不明白色藥丸三十二顆、吸食器一組等物(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丁○○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個、吸管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四、案經陳用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第一0四一三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惟右開以私行拘禁等不法手段對陳用信妨害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等迭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諉,且查:
㈠、共同被告丙○等人為催討債務,變賣陳用信行動電話清償消費以抵債,強押陳用信以談判變造同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坦承在卷,所供核與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李國輝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王麗雅、陳用信、游瑞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陳用信診斷證明書一紙、自陳用信體內取出之制式子彈一顆及照片一張(該子彈係不發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為不發彈,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九五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陳用信行動電話外包裝盒照片一張、陳用信在好樂迪KTV遭強押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好樂迪KTV消費明細影本、發票影本各一張、監視器翻拍光碟片四張、陳用信原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李國輝持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梁威廷持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等附卷可稽。
㈡、復有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共同持有用以看管陳用信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明,足徵被告甲○○、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丁○○與丙○、乙○○、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李國輝對於被害人陳用信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為解決被告丙○與陳用信間對於變造李國輝夫婦證件所產生之債務糾紛且催討債務,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八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一0五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丁○○與丙○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約十六時邀陳用信至好樂迪KTV後,迄翌日十五、六時許釋放陳用信離去,其間在好樂迪KTV內強迫陳用信脫去身上衣褲忍受丙○、梁威廷搜尋其衣褲內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變賣陳用信行動電話清償消費以抵債(此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後強押陳用信到各處籌錢、談判、簽自白書(強簽自白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應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外,梁威廷並依丙○指示強逼陳用信吞服子彈(強逼陳用信吞服子彈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並將其私行拘禁於福港街空屋內,被告甲○○、丁○○與丙○、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李國輝、綽號大衛成年男子等人對於妨害陳用信自由之各舉措,均因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陳用信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後至香奈爾汽車旅館被私行拘禁不得自由離去,迄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趁機逃離,其間共同被告丙○除於香奈爾汽車旅館內喝令陳用信脫去衣褲毆打陳用信未成傷(此使人行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為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不讓其自由離去外,又再次強押陳用信外出談判、強押與丙○會合,被告甲○○與丙○、梁威廷、李國輝等人對於妨害陳用信自由之各舉措,均因同上理由,亦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而上開二次妨害自由之間,因陳用信曾獲釋放得以自由離去,約隔數小時後才又遭被告甲○○、丙○、梁威廷、李國輝等人再度私行拘禁妨害自由,此二次行為,除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亦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應為連續犯關係。
㈢、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丁○○與丙○、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李國輝與綽號大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有關於連續妨害自由行為部分,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論及連續犯關係,惟追加起訴事實均已起訴,自得審理。
㈣、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偽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販賣麻藥及吸用麻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遞加重之。
㈤、原審認被告甲○○、丁○○等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丁○○等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丁○○與梁威廷、傅俊溢、潘昭勝、李國輝等人為解決陳用信與共同被告丙○間對於變造李國輝夫婦證件所產生之交易糾紛,即糾眾以暴力及妨害自由手段向陳用信催討債務,造成陳用信身心受有極大傷害,雖陳用信變造證件違法在先,然法制國家,不容暴力方式自行主張權利,被害人陳用信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至於共同被告梁威廷依共同被告丙○指示逼陳用信吞服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此係供共同被告梁威廷共同妨害 陳信 用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丙○轉讓予梁威廷,屬梁威廷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共同被告梁威廷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未具理由,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好樂迪KTV三O五號包廂內,梁威廷、甲○○、傅俊溢、丁○○因不滿陳用信將變造證件另作他用,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杯子敲擊等強暴方式毆打陳用信,致陳用信因而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右眼周圍瘀腫等傷害;又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談判無結果,甲○○復與梁威廷、李國輝共同強押陳用信前往皇家保齡球館與丙○見面,抵達後甲○○即行離去,陳用信欲趁隙逃離現場之際,梁威廷復承前傷害犯意,並與李國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打陳用信,陳用信因而受有左耳瘀傷、左肩及上臂瘀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威廷、傅俊溢、甲○○、丁○○、李國輝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用信告訴被告梁威廷、傅俊溢、甲○○、丁○○、李國輝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條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用信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所犯傷害罪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